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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2年2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5号)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
             辽宁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订立、履行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财产保险、借款、联营以及其他经济合同。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
  (二)指导监督当事人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三)办理经济合同鉴证;
  (四)推行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五)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六)组织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
  (七)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八)查处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本行业的经济合同,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适合本行业特点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指导本行业经济合同的订立、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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