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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工会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6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辽宁省工会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1日

               辽宁省工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我省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限制或剥夺。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都应积极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尊重工会的合法权益。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职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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