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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25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5日)修改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1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条例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代表对全省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职权。代表要密切联系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经常倾听人民群众呼声,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履行代表职责。
  第三条 承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尽的职责,是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具体体现,必须严肃认真,及时向人民代表作出负责的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四条 代表通过视察、调查、座谈、走访等形式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根据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有关机关和组织各方面工作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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