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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流动人员按照本条例规定离开原单位后,原单位应在30日内向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处理。没有规定或约定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县以上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人事行政部门依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设立人才服务机构、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二)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卖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已设立的人才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未申领许可证,继续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四)未经审核批准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的,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
  (五)人才服务机构超越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人才服务活动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限期不改的,可吊销许可证;
  (六)人才服务机构提供虚假情况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吊销许可证;
  (七)用人单位采取欺骗手续招聘人才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用人单位向应聘者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本人,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九)未经人事行政部门核准同意,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人才服务机构通过发布广告提供虚假情况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增加服务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或物价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流动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单位未按规定为要求流动的人员办理离职手段,给个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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