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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第十四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50元以下罚款;对有第(四)项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处警告或2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道路上打球、跳舞、溜旱冰等妨碍交通的;
  (二)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建各种设施、进行集市贸易活动等影响车辆通行的;
  (三)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影响车辆通行的;
  (四)未向公安机关办理手续,挖掘道路的。
  第十五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违反交通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机动车驾驶员应给予警告或按法律程序移交交通警察处理:
  (一)逆向行驶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道路上行驶的;
  (三)不按规定会车、倒车或掉头的;
  (四)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五)用轻便摩托车载人或载物超过标准的。
  第十六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员给予警告:
  (一)不遵守交通指挥信号的;
  (二)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或故意进入快车道;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三)非机动车逆向行驶的、在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或不按规定载运物品的。
  第十七条 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道路、广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在街面市场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三)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国家统一管理的票证的;
  (四)在道路或广场非法买卖外汇、金银或金银制品的;
  (五)非法从事客运经营的。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十八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执行巡察任务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其中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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