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6月27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力吉
1997年3月17日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自治区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的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实施细则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自治区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于《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耕地,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管理。
第四条 旗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划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时,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分解下达后的数量指标总和不得低于本地区基本农田的数量指标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