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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22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已经1996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日
         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国家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以本行政区域内执行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各级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审计、财政、税务、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和配合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
  第六条 生产经营者不得违反本规定,以下列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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