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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1997修正)[失效]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失业职工,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作为启动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发给。
  第二十八条 失业职工应参加保险经办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和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签订劳动合同2年以上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发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补助费。
  用人单位需要新增劳动力时,在相同条件下应当优先招用失业职工。

第五章 失业保险经办与监督机构

  第三十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并根据高效、精简的原则和工作任务配备必要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 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非盈利性的事业单位,其职责是:
  (一)筹集、管理失业保险基金,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定期向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报告,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二)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组织管理、提供咨询服务和推荐就业;
  (三)组织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扶持、指导失业职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四)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统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失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工会、用人单位和职工代表组成,负责对失业保险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运营、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财务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用人单位、失业职工违反有关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拒绝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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