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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1997修正)[失效]

  (四)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以及办理了离休、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六)无充分、正当的理由,两次不接受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费,在保证的失业救济金发放的前提下,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所得收益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并免征税、费。

第四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四条 申请失业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须在15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证明、职工档案和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二)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用人单位委派专人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花名册和其他有关材料,在30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集体失业登记;
  (三)失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须在接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等有关材料,到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失业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收到失业登记申请15日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对符合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失业职工,发给《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失业职工凭《职工失业保险手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按规定逐月领取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六条 失业职工符合离休、退休条件的,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证明,按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离休、退休的有关手续,享受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鼓励失业职工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并做好破产、撤销、解散企业职工的安置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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