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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开支:
  (一)失业职工的失业救济金;
  (二)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其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三)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生育补助费。
  (四)为帮助失业职工的再就业费;
  (五)失业保险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失业救济金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根据失业职工失业前累计工作时间确定:
  (一)累计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累计工作时间满一年不满两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三个月,满两年的为四个月,以后每满一年增加一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三)失业职工重新就业非本人原因再次失业后,其享受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费,每人每月按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5%随失业救济金发放,包干使用。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正常死亡的,发给本人生前五个月失业救济金的丧葬补助费和救济费;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根据失业职工生前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标准,按供养的直系亲属一次性发给,一人为10个月,二人为14个月,三人以上为18个月。
  第二十条 夫妻双方均为失业职工,无法维持生活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在同时失业期间只各增发本人一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女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增发三个月的失业救济金。
  第二十一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进入中专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期间或出国定居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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