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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暂行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孳息收入;
  (四)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其他收入。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的缴纳标准: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1%缴纳,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计算,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二)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总额的0.5%缴纳,无法核准职工个人月工资总额的,以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标准计算。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需要调整时,由省人民政府决定,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收缴。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按月缴纳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代为收缴,转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职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城乡居民同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和职工不得拒缴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在6个月以上未发足职工基本生活费,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可以缓缴,但一年内只能缓缴一次,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缓缴金额不超过6个月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市级统筹,省调剂;地区实行县级统筹,省、地两级调剂。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市级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90%留市统筹使用,10%以上缴省调剂;县级以上统筹的失业保险基金,80%留县统筹使用,分别上缴省、地各10%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和按本条例第22条所提取的管理费的收支预算、决算草案,按统筹范围,由劳动行政部门编制,经同级财政行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列收列支,但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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