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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1/3。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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