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修正)

  (八)不执行产品技术标准的;
  (九)实施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许可证的;
  (十)按规定应当进行售前报检而未报检的;
  (十一)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合格的;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必须改正符合规定后,方可生产或者销售:
  (一)应当有质量检验合格证而没有的;
  (二)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的;
  (三)应当标明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主要技术指标而未标明的;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未用中文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标识的;
  (五)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上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无中文警示说明的。
  第二十二条 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销售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等产品标识。
  第二十四条 产品展销会、专业市场的举办者和柜台、场地出租者对销售的产品质量负有监督的责任。发现参加者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产品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产品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如果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