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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良种基地和科研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其用途,不得侵占其土地、林木及其他资产。
  第十条 珍贵、稀有、濒危树种及名、优、古树的种质资源,主要造林树种的优良种源区和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收集区、保存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指定单位负责保护,组织科研人员研究保护、拯救措施。
  第十一条 与国外交流林木种质资源,须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章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贮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确定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区,组织林木种子生产。
  第十三条 从事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和生产条件,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的森林经营局须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可采集林木种子。采集工作应由林木种子产地的人民政府或林业管理部门组织,采集者应在指定的采种区域和规定的时间内采种。
  严禁抢采掠青、毁坏母树。
  第十五条 油松、落叶松、核桃生产用种,主要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收购和调剂,其他林木种子实行多渠道经营。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林木种子生产基地的种子,由基地管理者采收,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调剂。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省与省之间林木种子的调剂。
  第十六条 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国家规定的林木种子经营条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 经营林木种子必须符合国家和本省颁布的林木种子质量标准,严禁掺杂使假、以次充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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