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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97修正)

  利用新开发的荒水、低洼地、盐碱地、荒滩地从事养殖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减免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条 对兼有养殖功能的水库、湖泊、塘坝等水域,在蓄泄调度时,应保证渔业生产所必需的最低水位。最低水位线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商定。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最低水位线以下取水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炸鱼、毒鱼。
  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渔区、禁渔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告。
  禁止敲古作业。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滚钩、多层囊网捕鱼;特定水域确需使用电力、鱼鹰捕鱼的,须经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捕捞青鱼、草鱼、鲢鱼、鳙鱼、鲤鱼、鳊鱼、鲂鱼的网具,网目不得小于十厘米,捕捞其他经济鱼类的网具,最小网目尺寸由该水域所隶属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捕捞的,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严禁捕捞、贩卖大鲵等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
  第二十四条 水库、湖泊、河流等增殖水域主要经济类水生动物的采捕标准是:
  (一)青鱼、草鱼一千克以上;鲢鱼、鳙鱼、鲤鱼五百克以上;鳊鱼、鲂鱼三百克以上。
  (二)秀丽白虾二厘米以上;中华小长臂虾三厘米以上;中华绒毛蟹一百克以上;甲鱼二百五十克以上。

第五章 渔业环境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辖的重点渔业水域划定保护区,并切实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省、渔业重点地(市)应当建立渔业环境监测网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重点渔业水域的保护区内新建排污口;在保护区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须保证保护区水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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