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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97修正)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7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生产,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有关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各有侧重”的渔业生产方针,对本行政区域的渔业生产统筹规划,合理部署;鼓励资源开发、科技兴渔和综合经营,发展水产市场,并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渔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渔业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
  (二)为促进渔业生产和水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服务;
  (三)监督检查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四)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五)维护渔业生产经营秩序,处理渔业纠纷;
  (六)协同农业部门监督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做好水生动物苗种和亲体的防疫检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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