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租赁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年检手续。
单位或个人租用房屋用于居住,未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租赁登记的,房屋权利人不得出租房屋。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或承租人一方违反租赁契约或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租赁契约或合同,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统管房、自管公房出租给承租人以居住为目的的房屋,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五章 房地产抵押
第二十六条 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同一处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其抵押担保债务之和不得超过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
第二十八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抵押人如需翻建扩建房屋或者改变其使用用途的,必须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可以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抵押人未依约清偿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失踪,而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馈赠人或者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契约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和原则分配:
(一)支付处分该抵押房地产之费用;
(二)支付与该抵押房地产有关的法定税费和相应土地使用权出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