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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国家规定制定的并通过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使用说明、合同、实物样品或其它方式所明示的质量指标或状况;
  (四)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法或质量评价规则。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生产企业的统一监督检查和定期监督检查按国家有关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费用;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三)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四)委托检验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饮料、农药、化肥、化妆品等有规定要求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符合有关规定的内容。
  (二)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附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出厂日期和失效日期;用进口散装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分装的厂名、厂址。
  (三)销售者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产品质量的合格证明和质量标识。不能确定进货产品的质量时,可以申请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
  (四)产品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安全危险的。经检验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出售时应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残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五)不得伪造或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条码标志、认证标志、产品质量证明、产品标准代号。
  (六)不得隐匿、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或冒用产品监制单位。
  (七)不得在产品中以不足含量冒充明示含量。
  (八)产品不得以旧充新。
  第十四条 出租场地或设施者发现承租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产品,应当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得纵容、包庇。
  第十五条 产品生产者印刷产品质量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印刷品时,应当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生产者不能提供的,印刷者不得承接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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