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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0月8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8日)修改

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四号)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军工企业生产的军用产品和建筑工程不动产部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及社会组织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监督。
  第五条 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检查制度。其制度包括: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
  (一)统一监督检查是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安排和要求,对某类产品质量进行的全市范围内的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是根据本市产品质量状况的实际和需要,按照省市确定的产品检验目录和检验周期进行的检查。
  (三)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对当地政府安排的或用户、消费者和有关组织举报、投诉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的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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