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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唐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8月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5日)修订

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三号)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业经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11月3日批准,现予公布。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唐山市农作物种子管理办法
       (1996年8月30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执行,充分发挥种子在农业发展中的基础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科研的计划、指导与管理;
  (三)签发和管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种子的单位和个人;
  (五)培训种子技术和管理人员,推广优良品种。
  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物价、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种子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持证上岗,严格执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扶持种子事业发展的专款,每年必须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农业银行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贷款上支持种子事业;对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计划内收购良种所需贷款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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