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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判的外,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一)在已发布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查封、扣押的;
  (四)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办理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二)项暂停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二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予办理权属登记:
  (一)未经规划部门审批的;
  (二)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
  (三)证件不全,权属不清的;
  (四)单体房屋建筑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
  (五)房屋分割四界不清,房产主管部门不能认定的;
  (六)不符合房屋建筑规范标准的。
  第二十三条 无主房或依法应予没收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律程序收归国有。

第三章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下列资料构成:
  (一)确认房屋权属的证明材料;
  (二)房屋的测绘图纸;
  (三)房屋登记资料;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的房屋权属资料管理和房屋测绘制度,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房屋所有权单位应建立、健全房屋权属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实施房屋测绘应遵循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为审查确认房屋权属提供可靠依据。
  第二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所有权单位必须加强各类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如实统计并根据房屋变化情况及时调整和补充权属登记档案,保证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的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门管理,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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