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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失效]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八条 房屋权利人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委托他人办理登记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申请登记。
  第九条 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不得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非法手段进行申请。
  第十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登记的房屋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准予登记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件;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新建的房屋(含商品房),单位或个人须在房屋竣工30日内办理初始登记,并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竣工验收证明、竣工图纸、总平面图和有关证明材料;单位或个人合建的房屋,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予以分别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与本单位职工集资建造的房屋,按批准的集资建房证明材料登记,向单位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向个人核发《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第十二条 翻建、改建或扩建的房屋,房屋权利人应在竣工30日内持原房屋权属证件、《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房屋权利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房屋所在街道名称、门牌号码发生变动,及其他原因使房屋权属证件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房屋权利人或者持证人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9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件、本人身份证或者单位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因下列行为转移的,须在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办理转移登记,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买卖或交换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合同书;赠与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赠与公证书》等有效证件;
  (二)继承、分割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继承文书、分割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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