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修正案》(发布日期:2006年4月11日 实施日期:2006年10月1日)修正*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发布日期:2011年11月26日,实施日期:2012年1月1日)废止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1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归属的合法凭证。权利人凭证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利。
第五条 房屋权利人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其权属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郊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件。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件。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
第七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