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审计文书应于审计终结后15天内存档备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村审计机构或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设立会计帐簿或无会计报表、会计凭证及其他会计资料的;
(二)拒绝或拖延提供帐簿、凭证、会计报表和有关证明材料的;
(三)以不符合规定的凭证抵库存现金或入帐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以其他方式阻挠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务制度,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缴公款,追回公物,赔偿损失,并缴纳资金占用费,没收非法所得,同时,视其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财物的;
(二)截留捐赠、拨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教育、救灾、防疫和农田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或有其他挥霍浪费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财产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有关规定,加重农民负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回多收资金或财物,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者处以300元至600元的罚款,并可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二)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
(三)其他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追回投放资金或退回其借款,并对责任人员处以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可依法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一)强行要求集体内部融资组织投放资金,造成资金呆滞或死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