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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一)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的使用情况;
  (四)农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及其以资代劳收入的使用情况;
  (五)罚没款项的收取、上缴及使用情况;
  (六)农村集资款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七)各种承包金、租金、征用土地补偿费及其他村级收入的上缴和使用情况;
  (八)承包、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九)基本建设工程的预决算情况;
  (十)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的资金收取、管理、投放、回收、收益及分配情况;
  (十一)社会捐赠、国家直接拨付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二)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情况;
  (十三)负责人任期目标及离职的经济责任;
  (十四)接受委托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 农村审计机构应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并根据审计项目和计划组成审计组。实施审计三日前,应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载明审计内容、方式、时间和要求等。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还应写明被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名称。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审计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十九条 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向农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条 农村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作出审计决定。
  审计决定自送达被审计单位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审计中使用的各种文书式样,参照国家审计机关的要求,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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