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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条例

  第九条 农村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取得审计资格与有关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农村审计人员必须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农村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打击报复。
  对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凡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它不符合任职条件的,不得随意撤换。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审计职权和审计范围

  第十三条 农村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帐簿、报表、预算、决算等会计资料及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制止侵犯集体和农民利益、加重农民负担的行为,制止无效的,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四)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违纪人员责任的建议;
  (五)有权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可向社会公布;
  (六)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乡(镇)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两年至少一次,乡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所辖的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审计每年至少一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抽查审计。专项审计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安排。
  第十五条 下列单位应接受农村审计机构的审计监督: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所属单位;
  (二)乡(镇)农村合作基金会及其联合会等集体融资组织;
  (三)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的单位;
  (四)使用乡统筹、村提留、农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单位;
  (五)委托农村审计机构审计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十五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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