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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失效]

  前款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十五条 经批准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确定的位置,限期予以补建。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确难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可不予补建,但应按应补建面积的实际造价缴纳补偿费。
  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全部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六条 补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按现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其抗力等级、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原工程标准。不得以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代替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报废:
  (一)工程质量低劣,直接威胁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困难的;
  (二)工程渗漏水严重,常年被水浸泡,坍塌或有坍塌危险,加固后没有使用价值的;
  (三)由于地质条件差,工程基础下沉,结构断裂、变形,已无法使用的。
  经批准报废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有单位予以回填。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报废经费按下列办法解决:
  (一)公用工程从人民防空工程经费中列支;
  (二)企业工程按非生产性固定资产进行管理,计入相关费用;
  (三)机关、团体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程从固定资产修缮费中列支;
  (四)差额拨款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工程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已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非结构性维修保养经费,由使用单位从经济收入中列支。
  第十九条 鼓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有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按规定用于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条 维修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设施用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人民防空工程维修保养中不负责任,造成人民防空工程损坏的,或挪用人民防空工程补偿费、使用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或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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