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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4日)修订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6号)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4月28日省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
             河北省无线电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无线电业务正常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事系统除外)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贯彻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方针。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加强无线电的管理,并对在无线电管理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在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
  (二)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辖区内无线电管理的具体规定;
  (三)按照审批权限和业务范围审查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布局和台址,规划和指配无线电台(站)的频率和呼号,核发电台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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