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推荐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和无公害产品。
第七条 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组织实施环境保护产业示范工程。
第八条 有关部门、机构在审批、评估环境保护产业项目时,应当征求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县以上财政、税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在资金安排、税收和信贷方面对环境保护产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条 县以上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新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及科学研究成果应用优先列入科学技术发展计划和推广计划。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必须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标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新产品、新技术,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科学技术、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鉴定。
第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或者本省明令淘汰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省辖区内使用的环境保护产品进行使用认可。
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环境保护产品,在其办理使用认可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辖区内使用。
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的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在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的设备选型时,应当使用通过使用认可的技术先进、效益好、质量高的环境保护产品。
第十六条 承担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污染治理认可手续,并按照污染治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污染治理工程设计。
第十七条 省环境保护产业监督管理测试检验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测试要求,对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的环境保护指标进行测试检验,并为被测试检验的单位保守必要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