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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条码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也不得在商品包装或标签上以条码形式标识组织机构代码。
  第十八条 申请注册、续展商品条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商品条码的备案不得收费。

第三章 商品条码的印制

  第十九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执行有关商品条码的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必须在取得省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刷业务。
  第二十一条 取得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保证商品条码印刷质量的技术设备;
  (二)有对商品条码质量进行检测的技术手段和技术人员,或者已经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能力的单位代为检测;
  (三)有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印刷企业承接印刷商品条码或者带有商品条码的包装物业务时,应当核验委托人的系统成员证书或者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委托人不能出具上述证书或者证明的,印刷企业不得承接其印刷业务。
  第二十三条 商品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三年。期满需要保留印刷资格的,应当在期满前九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复审。复审合格的,保留其印刷资格;复审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提出复审申请的,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条码印刷资格认可证书。

第四章 服务、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增强社会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在推广商品条码和进行日常管理工作中提供下列服务:
  (一)向社会宣传商品条码知识和商品条码应用技术;
  (二)向系统成员传播国内外商品条码技术的发展动态;
  (三)组织开展系统成员、印刷企业的技术培训和技术交流并提供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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