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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二十二条 负债的国有企业被整体转让,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就债务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自该协议签字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产权转让。
  出让方和受让方达成协议,债务随企业转让转移给受让方的,应征得债权人同意,并由债权人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合同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产权转让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产权转让当事人凭合同和有关文件,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产权转让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产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其他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向产权转让双方收取一方的服务费或者佣金,其标准由省物价部门审批。

第四章 产权转让收益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产权转让收益是指转让价格在清偿债务和支付合理的评估、交易费用后的净收入。
  第二十七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公司取得。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依法取得的产权转让收益不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在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使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权出让方为企业法人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由该企业取得,企业在规定的范围内有使用的决定权。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方为国家授权的部门的,其产权转让收益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国有企业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或者补充需要扶持的国有企业资本金。在出让企业国有资产产权时,国家授权的部门提出具体再投资项目方案,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产权转让收益可以直接用于经批准的再投资项目,只在经营预算用于经批准的再投资项目,只在经营预算上列收列支。
  第二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有权对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和国有企业使用其产权转让收益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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