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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五)向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产权转让情况;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九条 进行产权转让的企业国有资产,必须依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未经评估,不得进行转让。
  资产评估应当遵循公正、科学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
  评估工作统一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管理,并由依法取得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并据此确定产权转让的底价。允许成交价在底价的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浮动。下浮的需经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产权转让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向产权转让中介机构提出委托,并提交相应文件。
  出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让主体资格证明;
  (二)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证明文件;
  (三)经批准允许出让的文件;
  (四)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确认文件;
  (五)文件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相关文件。
  受让方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本人合法身份证明;
  (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信能力证明;
  (三)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产权转让成交后,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产权转让合同。产权转让通过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当在合同上签署意见。
  产权转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产权转让的标的;
  (二)产权转让的方式;
  (三)产权转让的价格以及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被转让企业转让前的债权债务处理;
  (五)被转让企业的职工安置事宜;
  (六)产权的交接事宜;
  (七)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文件;
  (八)违反合同的责任;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转让的国有企业原有职工(含离退休职工),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进行妥善安置。
  职工安置所需费用应在确定产权转让底价时作出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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