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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管理暂行条例[失效]

  第十二条 下列产权转让行为,出让方必须是拥有出资权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国有资产运营机构未建立的,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授权的部门作为出让主体:
  (一)非公司制国有企业产权整体或者部分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中国家股权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四)集体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中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非公司制国有企业转让其直接拥有出资权的企业产权,以及依法人财产权处分资产,出让方为该企业法人。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受让方,必须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三章 产权转让方式、中介机构和程序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实现的方式可以是出资购买、承担债务、先售后股、转债为股等。
  第十五条 大、中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小型国有企业的产权转让,可以通过依法设立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进行,也可以由当地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监督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可以是依法成立的产权交易事务中心,或者是依法取得产权转让中介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社会服务组织。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中介业务的机构,必须经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取得由其颁发的产权转让中介机构资格证明,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应具备的条件由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产权转让中介机构具有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产权转让及产权转让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产权转让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三)查验产权转让各方主体资格和条件;
  (四)接受产权转让当事人的委托撮合产权转让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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