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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侮辱、虐待、歧视弱智和残疾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对未成年人有毒、有害的食品、玩具及其他用品。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从事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繁重体力劳动和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作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等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经审定为“少年儿童不宜”的影片、录像,电视台、闭路电视网不得播放;放映单位放映时,不得允许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和在广告中标明。
  营业性舞厅、酒吧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入内,并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教学秩序,不得在校门附近摆摊设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未成年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
  第三十四条 医疗卫生单位,应当定期为未成年人进行体格检查并予以优惠。
  第三十五条 公园和文化、娱乐、体育、科技等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方便或者予以优惠。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与学校配合,为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条 新闻报道和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单位和照片。

第五章 未成年人自我保护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应当提高社会主义觉悟,遵守社会主义道德,勤奋学习,锻炼劳动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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