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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
  教室采光应当符合视力卫生保健标准,课桌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
  第十八条 学校不得使用可能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危陋房屋进行教学或者组织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适时进行青春期教育,给予生理上、心理上的关心和指导。
  第二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对其辱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
  第二十一条 学校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会同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教育规劝,促使其返校上课。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或者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对有违法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经教育仍不适宜在普通学校学习的年满十二周岁至十七周岁的未成年学生,经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和学校负责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支持和帮助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设立、聘请课外活动指导教师或者校外辅导员,指导未成年学生的阅读、视听和其他课外活动。
  中小学校和教师、校外辅导员,应当按照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中小学生行为规范,严格教育和要求学生。
  第二十四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用和用罚款手续惩罚学生。
  第二十五条 托幼园所和保教人员应当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做好婴幼儿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报告、检举。
  发现未成年人逃夜的,应当立即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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