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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1997修正)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除为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其财产。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祖国、关心社会、关心集体和关心他人;
  (二)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遵纪守法;
  (三)教育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热爱劳动,勤俭节约,艰苦朴素;
  (四)制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吸烟、酗酒;
  (五)禁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观看、收听、阅读宣扬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和封建迷信内容的音像制品、图书和报刊;
  (六)阻止被监护的未成年人打架、斗殴、赌博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七)发现被监护的未成年人逃学、逃夜或者擅自离家出走时,及时寻找、教育;
  (八)不得教唆、诱骗、胁迫、纵容和包庇被监护的未成人违法犯罪;发现其被教唆、诱骗、胁迫违法犯罪时,立即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九)不得胁迫或者纵容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结婚。
  第十一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伤害、遗弃。
  父母离婚后,一主不适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变更的请求。
  第十二条 家庭其他成年人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被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严格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德育大纲和教学大纲,保护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学校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以良好的言行影响和教育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 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责令或者以其他手续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退学。
  第十六条 学校和教师必须执行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课时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时间和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科技以及公益活动的时间,并根据条件有计划地组织上述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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