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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三)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1949年后已故著名书画家和工艺美术家的作品。
  第七条 文物商品按照销售范围分为内销文物商品、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
  第八条 文物商品由国家或者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单位在其经营范围内专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九条 申请经营内销文物商品,须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领取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申请经营外销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内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特许出境文物商品,必须具备外销文物商品经营资格,经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两年。文物商品专营单位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审申请。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经复审同意后,重新核发文物商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文物商品在销售前必须进行鉴定。
  内销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外销文物商品和特许出境文物商品的鉴定,由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负责。
  第十四条 经鉴定不准在市场流通的文物,由文物商品专营单位负责登记并妥善保管,其中属于国家珍贵文物的,须依法向市或者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文物商品专营单位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优先向国家文物收藏单位输送藏品;
  (二)发现依法应不收缴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时报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对公安机关通报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购、拍卖,并及时报告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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