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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天津市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出版印制发行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废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七号)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8日

             天津市文物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文物市场管理,保障文物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保护国家珍贵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公安、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物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文物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文物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文物商品经营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商品,是指国家规定可以在市场流通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和其他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贴、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间中国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前项所列物品项目中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具体品类的确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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