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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2月24日 实施日期:2005年2月24日)修正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1997年1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月8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
  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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