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它不执行本规定的行为。
六、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居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它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从1996年6月1日起试行一年,以往规定与《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不一致的,以《关于印发<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为准。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市物价局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反映。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日
北京市居住小区(普通)委托管理收费标准(试行)
一、根据《
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国家计委、建设部计价费[1996]266号)和《
北京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办法》[1995]市政府第21号令)制定本收费标准。
二、本收费标准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单位在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其居住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其它服务收费。
三、普通住宅与高档住宅的界定,以[92]首规办秘字第34号《关于“七五”-“八五”期间北京市住宅设计标准的规定》为依据,各项建设标准均超过甲类普通住宅建设标准的为高档住宅。
四、物业管理单位受委托收取房屋租金的,应将所收房屋租金冲抵委托管理收费标准中所列“管理费”和“小、中修费”不得重复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