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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被辞退人员的管理

  第十五条 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在失业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被辞退人员由中心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及有关材料由原单位在辞退15天内转至中心保存,再就业后按有关规定转递。
  (二)被辞退人员须在接到辞退通知书之日起30日之内,到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的,取消其享受失业保险的资格。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的失业救济,由中心按照以下标准按月发给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
  (一)被辞退人员失业救济金按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社会救济金额的1205--150%发放,具体标准是:
  1.连续工龄不满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20%发放;
  2.连续工龄满5年不满10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30%发放;
  3.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40%发放;
  4.连续工龄15年以上的,按社会救济金额的150%发放。
  (二)失业救济金发放数量,按被辞退人员失业前的连续工龄计算: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2年的,发放3个月失业救济金;
  3.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3年的,发放6个月失业救济金;
  4.连续工龄满3年不满4年的,发放9个月失业救济金;
  5.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5年的,发放12个月失业救济金;
  6.连续工龄在5年以上的,其超过5年的部分,按每满1年增发1个月失业救济金的办法计算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数量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七条 被辞退人员重新找到接收单位或者自谋职业的,从办理调动手续或者办理营业执照的下月起停发失业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救济金由被辞退人员的原单位按本市行政机关上年度平均工资的两倍一次性拨付中心。中心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救济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被辞退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患病,必须到中心指定的医院就医,中心负责补助本人医疗费的70%;累计医疗补助费不得超过本人可领取失业救济金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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