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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在申请辞职的审批期间,仍须履行职位职责,不得擅自离职。对不履行职位职责影响工作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对擅自离职的,给予开除处分,并且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行政机关工作。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机关有隶属关系的企业、营利性的事业单位任职,须经原任免机关批准。
  第十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由本人在批准辞职之日起30天之内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办理委托管理手续,原单位按委托管理的协议将人事档案转至中心。

第三章 辞退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辞退:
  (一)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因执行回避或者职位轮换等规定需要调整,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调整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六)不履行国家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国家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或造成恶劣影响,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伤致残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女性国家公务员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三)患严重疾病或者负伤正在治疗期间的。
  第十三条 辞退国家公务员的程序是:
  (一)所在单位在核准事实的基础上,经领导集体研究提出建议,填写《辞退国家公务员审批表》,按管理权限报任免机关审批;
  (二)任免机关人事部门审核;
  (三)任免机关审批,以书面形式通知呈报单位和被辞退的国家公务员,同时抄送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到国家机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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