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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1997修正)

  “设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营运站、服务站,必须符合本市人力三轮车行业规范以及道路、交通等方面的有关规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
  “未经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批准、未取得《营运证》和营运标志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属于委托的,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下同)给予1000元罚款。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从事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发现无营业执照经营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的,可以暂扣车辆,并在5日内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七、第六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
  “三轮车业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分别给予警告、50元至5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暂扣营运标志5日至10日,或者注销其营运标志,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一、索要高价或者欺骗、敲诈乘(顾)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安装营运标志或者不携带《营运证》的。
  “三、货运三轮车不按照规定装载、运输货物或者从事客运经营的。
  “四、不按照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涂改、伪造、转借营运标志和《营运证》,或者将车辆转借、出租他人经营的。
  “六、不遵守运营秩序,欺行霸市的。
  “七、不按照指定的地点停放车辆承揽业务的。
  “八、服务态度恶劣的。
  “九、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期限办理年度审验的。
  “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物价、票据、税务管理规定的,分别由公安交通、交通运输、物价、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八、删去第八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十、原办法中“三轮车管理站”均修改为“区、县人力三轮车管理机构。”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力三轮车客货运输业管理办法》依照本决定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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