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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若干规定

  (一)鱼类:鲢鱼、鲤鱼、草鱼、鳙鱼、青鱼、鲫鱼、鲶鱼、罗非鱼、鳊鱼、鲟鱼、鳗鱼、(鱼+餐)条、香鱼、鳜鱼、团头鲂、乌鳢、圆尾斗鱼、赤眼鳟、虹鳟、中华九剌鱼、细鳞鱼、雅罗鱼、太湖短吻银鱼、多鳞铲颌鱼、东方薄鳅、黄线薄鳅、鲴鱼、池沼公鱼、红鳍(鱼+白)、翘嘴红(鱼+白)等。
  (二)虾蟹类:罗氏沼虾、青虾、河蟹等。
  (三)水生植物类:莲藕、菱角、茭白等。
  (四)其它:大鲵、鳖、牛蛙、河蚌等。
  第七条 禁止捕捞、采集国家明令保护的水生动、植物。
  重点保护水生动、植物品种的捕捞、采集标准,由市政府农林办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另行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渔业生产和水产资源繁殖保护的需要,在渔业水域内划定禁渔区,规定禁渔期,并报市政府农林办备案。
  在禁渔区四周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禁渔期间,禁渔区内禁止一切捕捞作业。
  第九条 在本市各水库、河湖、池塘等水域内捕捞作业,不得使用禁用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及最小网目尺寸,由市政府农林办规定。
  第十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使用密眼箔、鱼叉、鱼鹰以及滥用电力捕鱼等严重损害水产资源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有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电力捕鱼的,应当经市政府农林办批准。
  第十一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排放危害水产资源的污水、油类、油性混合物及其他污染物质和废弃物质。企业排污应当符合排污标准,保证临近渔业水域的水质。
  第十二条 渔政监督管理站每年应当负责组织向水库投放一定数量和一定规格的鱼种,并在鱼类自然繁殖季节组织敷设人工鱼巢,以保证水库渔业资源的充分增殖和合理利用。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农林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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