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章 奖励程序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给予国家公务员奖励,应当由公务员所在单位在征求本单位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意见,填写《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上报审批。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奖励由国家公务员所在机关或者上级机关按下列权限批准:
(一)嘉奖,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各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备案。
(二)记三等功,由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并报市人事局备案。
(三)记二等功,经区、县人事局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审核后,报市人事局批准。
(四)记一等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给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的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奖励,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权限,在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
第九条 对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国家公务员,应当及时给予奖励。
对在本职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一般应当结合国家公务员年度考核进行。
对在突发事件或者特殊环境中以及在某项重要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应当随时给予奖励。
第十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批准机关颁发奖励证书。其中对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同时颁发奖章。
国家公务员奖励证书和奖章由市人事局按照国家规定的式样统一制做。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国家公务员,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对获得嘉奖和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国家公务员,发给奖品或者奖金;对授予荣誉称号的国家公务员,可以给予晋升职务工资档次奖励,也可以给予一次性奖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