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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北京市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办法
 (1996年10月12日 京政办发〔1996〕4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国家公务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和引导国家公务员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廉洁从政,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要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奖励的种类和条件

  第三条 对国家公务员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应当予以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起模范作用的;
  (三)在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和本市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六)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七)防止或者挽救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
  (九)见义勇为,舍己救人,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治安,表现突出的;
  (十)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十一)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二)有其他功绩的。
  第五条 奖励的基本标准:
  对在工作中取得优良成绩,在年度考核中被评为优秀或者在其他方面做出成绩的,应当给予嘉奖;
  对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在本单位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记三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较大贡献,在本系统具有一定影响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二等功;
  对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在全市或者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有其他显著事迹的,可以给予记一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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