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
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北京市财政局及区、县、财政局委托北京市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及区、县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依法行使。
(三)企业(法律、法规授权的除外)和个人不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处罚。现有企业和个人被委托执法的,其原行政处罚权一律调整为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1.《
北京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暂行办法》、《北京市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管理办法》中规定的北京市政工程总公司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北京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委托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依法行使。
2.《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执行职权暂行规定》中规定的卫生监督员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监察所依法行使。
(四)区、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所属的机构一律不再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其原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以区、县行政机关名义实施(原本市法规、规章规定的区、县级以下行政机关所属机构的行政处罚权调整为区、县行政机关对其委托):
1.《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中规定的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由区、县人民政府农林行政主管机关委托乡镇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站依法行使。
2.《
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北京市违反〈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中规定的乡镇及街道计划生育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乡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依法行使。
3.《
北京市价格监督检查条例》中规定的乡镇和街道价格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权由区、县物价局委托乡镇物价检查所、街道物价检查所依法行使。
三、区、县级具有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行政性机构)的确定和调整,由区、县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参照本通知确定的市级行政执法主体及本级政府的机构设置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