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3月25日 实施日期:2005年3月25日)废止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1号)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4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6月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第三款:“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
二、增加第十六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违法搭建的房屋;
(三)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增加第二、三款:“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在承租的房屋内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和违禁物品。
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四、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以及对务工人员的文化程度、职业技术能力等要求,由市劳动行政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劳动力需求状况确定,并予以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