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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提倡健康有益的、大众化的文化娱乐活动;鼓励和扶植具有民族风格和时代精神的文化娱乐活动;扶持科学教育、美术、儿童、纪录电影片的发行、放映;培育和发展农村文化娱乐市场。
  第四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应当符合规模适当、布局合理的要求,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人民群众文化生活需求相适应,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依靠人民群众,开展社会监督,促进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是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娱乐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负责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审批工作;
  (四)组织对经营者和各类专业人员的培训;
  (五)促进行业组织的建设,指导行业组织的活动,推动行业组织加强内部管理;
  (六)负责文化娱乐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八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文化娱乐市场进行管理。

第三章 管理监督

  第九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取得文化行政部门核发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还必须到公安机关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
  第十条 申请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名称、地址和章程;
  (二)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场所、设施和合格的专业人员;
  (三)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条件符合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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