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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4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4月20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0号)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1997年6月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公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6月4日

            北京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
       (1993年9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4日北京市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繁荣文化娱乐市场,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娱乐市场经营活动,均按本条例管理。
  本条例所指文化娱乐市场包括以下内容:
  (一)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电影发行、放映;
  (三)歌厅、舞厅、游艺厅、台球厅等文化娱乐场所营业性活动;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文化行政部门管理的其他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
  第三条 文化娱乐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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